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563號
原 告 高聖驥
被 告 黃凱文
黃于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于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黃于晴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將「 黃凱倫 」列為被告起訴(見本院卷第3頁正面)
;嗣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時,按本院依其陳報所
查得之被告年籍資料,更正被告姓名為「黃凱文」(見本院
卷第50頁正面);核其所為,並未變更被告之人別,僅係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朱怡誠 為朋友,被告黃于晴與朱怡
誠於104年間則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4年10月間,因朱怡
誠向原告表示欲購買手機贈送黃于晴,故請求原告向電信公
司申辦門號,以便其使用優惠價購買手機,黃于晴並出面表
示原告申辦取得之門號將交由其弟即被告黃凱文使用,並由
黃于晴負責繳納電信費用(下稱系爭契約),原告遂於104
年10月28日委由朱怡誠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傳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
號),並將系爭門號SIM卡交付黃于晴。然黃于晴自106年
6月起,即未按時繳納系爭門號電信費用,迄於106年8月
因欠費而遭遠傳電信終止電信服務為止,共計積欠36,627元
未為繳納,致原告負擔此等債務而受有損害,故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36,627元。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已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35730號偵查案件卷宗,參閱原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
為指訴、電信服務申請書、專案說明書、原告與朱怡誠身分
證影本、代辦委託書、繳/欠費明細資料等確認無誤;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上情,足認此等情節與事實相符。從而,原告依系爭
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黃于晴賠償其因負擔電信
費債務所受損害36,6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惟依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黃凱文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且無支付電信費用之義務,自不因黃于晴上開違約行為而對
原告有何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僅因黃凱文實際使用系爭門
號,而請求黃凱文共同給付上開金額,並非有據,不能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黃
于晴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對黃
凱文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之範圍內,應僅生促使本院行使該職權之效果,無
庸另行准駁;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假執行聲請,則因訴之駁
回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致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 毌庸 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