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小字第1024號

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被告 謝佳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固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4,155元,係小額事件,且本件當事人僅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依上規定自不適用合意管轄契約條款。又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中壢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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