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111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被 告 林登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9,111元,及自民國
(下同)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3日13時40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由西向東行經高雄
市○○區○○路三段之翁園幹77右15電桿前時,因迴轉時疏
未注意,致肇事機車之車頭碰撞由東向西沿光明路三段行駛
、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阮氏 姮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後部位,系爭車輛因此
受損而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共計5萬1,619元(烤漆工
資費用2萬9,039元、鈑金拆裝工資1萬1,960元、及零件
費用1萬零620元), 阮氏姮 本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
茲因系爭車輛經阮氏媗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賠付
上開金額,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上開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萬1,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並無過失,原告請求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肇事
機車碰撞毀損,其業已賠付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阮氏姮駕照及系爭
車輛行照、估價單、發票、系爭車輛毀損照片及原告110年2
月26日通知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9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發生資
料(本院卷第41至60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一情,則為被
告以無過失行為所否認,惟: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有明文可參。復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2.查,被告與阮氏姮於上開時間分別騎乘肇事機車及駕駛系爭
車輛沿高雄市○○區○○路三段分由西向東、東向西行駛,
至該光明路三段之翁園幹77右15電桿前,被告騎乘肇事機車
迴轉時,與阮氏姮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本院卷第41至43
、53頁)可稽,觀諸阮氏姮駕駛系爭車輛係直行車,而被告
騎乘肇事機車迴轉時本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方得迴轉,則被告疏未注意此情,逕自迴車,
致碰撞系爭車輛而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應認由被告負全
部肇事責任,故被告前揭辯詞,殊無足採。又因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完畢,是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
阮氏姮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為5萬1,619元(烤漆工資費用2萬9,039
元、鈑金拆裝工資1萬1,960元、及零件費用1萬零620元
)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估價單、系爭車輛汽車行
車執照、統一發票影本、原告公司理算書、維修照片等件為
證。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將
零件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7年9月出廠
,迄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月3日,約為1年5月(不
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8,1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0,620÷(5+1)≒1,7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10,620-1,770)×1/5×(1+5/12)≒2,50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0,620-2,508=8,112】,加計無庸折舊之
鈑金拆裝工資及烤漆工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4萬9,
111元【計算式:8,112元+11,960元+29,039元=49,111
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
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
8月1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7頁),準此,原告請求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9,111元,及自110年8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