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460號
原   告  孫滋慧
被   告  林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9日在原告位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8居處,向原告佯稱因稅金問
題,有意借用原告名義向訴外人 鍾作謙 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號2樓之1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且願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3樓、5樓房屋過
戶予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母親 陳素香 ,惟須各支付新臺幣(
下同)50,000元代書費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就系
爭房屋代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2月21日自陳
素香帳戶匯款50,000元至被告所有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嗣因被告拒不支付系爭房屋價金
,且原告查得上開松德路房屋非被告所有,始知悉受騙,原
告因此支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解約金450,000元,並因被告
上開詐欺行為,身心俱疲、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
元,合計為5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
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佯稱其為避稅
,欲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惟需各支付50,000
元代書費,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19日與鍾作謙
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於同日將50,000元匯入被告帳
戶,後原告與鍾作謙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支付鍾作
謙解約金450,000元,原告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對被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桃園地檢署以
109年度偵字第23841號起訴書起訴被告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房屋要約書、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
保證申請書、授權書、中大隆路郵局第117號存證信函、
解約協議書、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文鼎地政士聯合事務
所客戶核對明細清單、預收費用單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8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起訴書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51、5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被告以
避稅為藉口,使原告陷於錯誤並匯款50,000元至被告帳戶
,向鍾作謙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最終因被告不清償房
屋價款,據此解除該契約,致使原告尚須支付解約金450,
000元,被告上開行為核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
450,000元,應屬有據,可以准許。
(二)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損
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復主張因受被告
詐欺,致其身心嚴重受創,請求精神上慰撫金50,000元部
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應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經查,前述原
告遭被告詐欺財物之行為,係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
非對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原告身
心受創、痛苦不堪,仍與前開規定有所未合,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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