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56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柔汶
被   告  胡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零伍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7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借款契
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54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
月20日起至97年10月20日止,為期4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
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
款利息部分,前3期按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
年利率12%固定計算,被告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
繳納本息至94年12月20日,即未依約還款,嗣經原告追查被
告對第三人金美紙品有限公司(下稱金美公司)有薪資債權
可供執行,原告即於101年間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59647號裁定,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經核發執行命令,自101年9月5日起至107年3
月7日止,金美公司移轉被告薪資債權合計101,477元予原
告,後因被告於107年2月28日離職並經金美公司向臺北地
院聲明異議,故未再移轉被告薪資債權予原告。又前揭被告
薪資債權101,477元先抵充費用4,232元及自94年12月10日
起至96年12月22日止之利息97,245元後,已無餘額抵充原本
,尚積欠本金404,057元及自96年12月23日起算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
明細表、債務協商狀態查詢、約定還款資料查詢、臺北地院
107年5月28日北院忠100司執荒字第49984號民事執行處
通知、臺北地院101年7月11日北院木100司執荒字第0000
0號執行命令、扣薪債權分配表、臺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00
00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9頁、第
69至71頁、第81至87頁、第93至9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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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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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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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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