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1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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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2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216號原告易霈資訊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美商伊貝公司代表人 麥克傑可柏森 送達代收人 文魯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美商伊貝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1年4月1日以「epay」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企業買收之仲介及有關之諮詢顧問、企業管理顧問、人事管理顧問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核准列為審定第185337號服務標章。嗣美商伊貝公司於92年8月15日以該服務標章有違當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其後商標法於同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依現行商標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9條第1項規定,將該服務標章視為獨立商標逕予註冊,並依同法有關商標異議之規定續行審查,而為該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美商伊貝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美商伊貝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