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22號聲請人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相對人 林榮鎮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21年8月25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違約金,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向案外人 詹明珠 借用4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清償日期為118年8月21日,應按月繳納利息,如逾期還款超過30日以上者,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並同意案外人詹明珠將債權讓與聲請人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詎債務人竟於第七期繳款後即未再繳,本件借款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款379,491元及利息等,嗣後案外人詹明珠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並已合法通知相對人。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擔保借貸契約書影本、借款同意書影本、債權讓與合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2年7月12日 橋院雲非凌 112年度司拍字第122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2年7月14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及債務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表: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面積權利範圍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田寮水蛙潭273-5山坡地保育區2054全部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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