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凱選任辯護人陳三兒律師
陳俊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建凱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5月4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維武路外側第2車道(直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維武路與中山東路口而欲右轉中山東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按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換入右轉車道,仍持續行駛直行車道。適 李美貞 (所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蔡佳靜 ,同向行駛於維武路外側右轉車道,行至維武路與中山東路口欲右轉中山東路時,林建凱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車頭,與李美貞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李美貞、蔡佳靜人車倒地,李美貞因而受有右足擦挫傷、右膝、右踝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蔡佳靜則因受有頸椎、胸椎、腰椎錐體骨折、腰椎棘突骨折、腰椎橫突骨折、胸椎脫位、右骨盆骨折、左腎撕裂傷併後腹腔內出血、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踝開放性骨折、右脛骨高原骨折、右下肢大面積撕裂傷、右上肢瘀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創傷性外傷,傷勢嚴重於同日16時43分許急救無效,宣告死亡。林建凱於肇事後留置在現場,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山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李美貞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建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凱於警詢(警卷第2至4頁)、
偵訊(相字卷第145至147頁,偵二卷第21至23頁)及本院審理時(審交訴卷第75、159、215、263、281、28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貞於警詢(警卷第13至15頁)、偵訊(相字卷第149至151頁;偵二卷第23頁)之證述,參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警卷第28、31至34頁)、現場暨車損照片65張(警卷第55至65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機車行監視器畫面截圖拍照片8張(警卷第43至50、51至54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害人蔡佳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8張(警卷第23、24頁,相驗卷第159至169頁)、告訴人李美貞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偵二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警卷第2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參核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建凱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駛人汽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7、8、33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明知,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警卷第31頁),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換入外側右轉車道,貿然自外側第2車道(直行車道)右轉中山東路,而與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害人李美貞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在前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 莊振聲 ,其駕駛行為即有過失。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林建凱:「未依車道行駛,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1份(審交訴卷第231至232頁)在卷可稽,其意見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足見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至被害人李美貞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為肇事次因,亦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然被害人對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㈢被告林建凱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李美貞、被害人蔡
佳靜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害人蔡佳靜經送醫急救,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卒因創傷性外傷死亡等情,有前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李美貞所受傷害結果及被害人蔡佳靜前揭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284條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李美貞受傷,被害人蔡佳靜死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處斷。㈡被告林建凱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
肇事人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9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應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貿然自直行車道右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李美貞、被害人蔡佳靜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被害人蔡佳靜因而死亡,被害人家屬更遭喪失至親之痛,被告之行為實屬可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美貞就賠償條件尚有差距,未能合致(審交訴卷第67、117、289至291頁),及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過失程度,復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小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一般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無小孩等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審交訴卷第287至2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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