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智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智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宏
姚大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16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宏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姚大偉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冠宏、姚大偉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指定使用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詎渠 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非法輸入、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0年月8月至9月間某時,先由林冠宏先自大陸「阿里巴巴」網站以新臺幣(下同)20元至30元之價格,購買仿冒本件商標之鑰匙圈後,再於110年10月間某時至111年5月16日為警查獲止,在大陸廈門地區、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1等處,操作具連線網路功能之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登入其向蝦皮拍賣網站申請之帳號「belleb87776」所開設之賣場,刊登仿冒本件商標商品而公開陳列販售之,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而陳列之,俟有顧客下標購買,再由姚大偉以上開帳號登入該網站確認出貨資料後,將商品寄交顧客。嗣經警在網路上發現,基於蒐證之目的,分別於111年5月16日9時32分許、111年5月3日19時49分許,以158元、138元(均含運費60元)之價格購買附表編號1至3所示仿冒本件商標之鑰匙圈共4件,經姚大偉包裝後以超商取貨之方式寄出,經警方取得該等鑰匙圈並送鑑定確認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宏、姚大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員警 陳柏聞 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所委任之鑑定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蝦皮購物網站訂單詳情及交易紀錄、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0年12月22日蝦皮電商字第0211222009S號函暨會員基本資料、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結果、仿冒商品暨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本案係員警基於查緝犯罪之目的,分別佯裝買家向被告林冠宏、姚大偉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之鑰匙圈共4件,實際上欠缺購買之真意而無與被告2人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2人之販賣行為僅屬未遂,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立法處罰,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等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5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陸續在蝦皮拍賣網站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上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陳列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賺取利益,使用網路平台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國際著名大廠商標權人正牌商品的信譽與利益,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在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仿冒「DORAEMON小叮噹」商標
圖樣之鑰匙圈共3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圖樣鑰匙圈1件,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分別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編號1仿冒商
標圖樣之鑰匙圈2件而支付之158元(含運費60元)、購買編號2、3支付之138元(含運費60元),均因本案被告僅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而非成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罪,業如前述,則此部分之款項尚難認定係被告陳列仿冒品行為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廷輝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日期指定商品是否提告1仿冒「DORAEMON小叮噹」商標圖樣鑰匙圈2件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121年2月15日鑰匙圈未提告訴2仿冒「DORAEMON小叮噹」商標圖樣鑰匙圈1件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未提告訴3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圖樣鑰匙圈1件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119年8月15日鑰匙圈未提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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