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霖選任辯護人王銘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冠霖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7時56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前,欲左轉至正隆公司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同向左方有告訴人 何美慧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112年6月30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被告涉犯112年6月30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不願訴究之意,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志皓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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