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蓮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28號、第8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蓮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李金蓮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於附件附表所示之時、地,張貼貶抑告訴人 陳鏈勛 名譽之文字,且外洩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111年5月2日我把我的車子停在我租的陽明路16巷32號房子前面,告訴人拿快乾噴我的車子,後來我有提告並索賠,因為告訴人沒有道歉,且只說要賠我7萬多元,但我們將車子送修評估的修理費50萬以內,我才因為生氣做這件事云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9頁)。惟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其犯罪動機為何而已,與犯罪故意之認定為不同層次之問題,而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判斷,故被告所辯無從據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先後於附件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張貼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內容,供不特定人觀覽,其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解決糾紛,竟於附件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張貼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且張貼之範圍及數量均非小,外洩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及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情節,即屬非輕,所為實屬不當,自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28號112年度偵字第8824號被告李金蓮(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蓮因不滿陳鏈勛毀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其子 劉威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未賠償損失,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誹謗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地,張貼附表所示內容為陳鏈勛毀損車輛等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傳單,且載明陳鏈勛之姓名、工作地點名稱及職位,並檢附店面照片等足資識別個人身分等資訊,使不特定之人得以觀覽,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陳鏈勛之個人資料,且散布足以貶損陳鏈勛名譽之事,足生損害於陳鏈勛之隱私權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鏈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金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張貼A、B傳單2告訴人陳鏈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明上開犯罪事實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3張、現場照片及A、B傳單
二、核被告李金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非法蒐集前開告訴人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張貼A、B傳單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反覆為之,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相同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檢察官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