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張耀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屏東地院以110年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5月31日13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街0巷0號之艾萊汽車旅館607室內,以將海洛因置加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5月31日14時51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桂誠街路段,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張耀庭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吸食器及與本案無關之手機等物,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耀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庭於警詢(偵卷第13至15頁)
、偵訊(偵卷第89至90頁)及本院審理時(審訴卷第73、87、93頁)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東偵查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1X01239)各1份(偵卷第53、9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41至43頁)、扣押物品清單3紙(偵卷第123至127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偵卷第181至203、205至207、211至21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堪以採認。㈡本案被告張耀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先後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110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耀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併罰之。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張耀庭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為累犯。惟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被告就此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規定,併於量刑審酌即可,且於主文不記載累犯之法條。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後,仍未能戒絕毒品,且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之控制,實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且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受執行之紀錄,行為人之品行難謂良好;兼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施用、持有毒品係戕害自身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尚未造成其他重大損害,兼衡被告 自陳 學歷高中肄業,入監前開吊車,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未婚,育有1子等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審訴卷第93頁)等個人責任基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7紙在卷可參(偵卷第135至14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均沒收銷燬。又包裝附表編號1至7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㈢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手機4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段,判決如主文。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3707公克,檢驗後淨重0.3604公克。2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1201公克,檢驗後淨重0.1162公克。3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1.6950公克,檢驗後淨重1.6907公克。4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1.6195公克,檢驗後淨重1.6149公克。5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3.5140公克,檢驗後淨重3.5097公克。6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3.5448公克,檢驗後淨重3.5411公克。7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3.5116公克,檢驗後淨重3.5072公克。8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9手機4支Iphone6手機、IphoneXR手機、VIVOV2027手機、Xiaomi11T手機各1支,均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