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595號原告乙○○
樓之一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複代理人 林國一 律師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
四號訴訟代理人 高原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2日所為之93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之日期欄關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書記官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