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交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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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交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交簡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其於95年
7月4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之「金來來卡拉OK」與友人聚會飲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即5日)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搭載其友人前往雲林縣四湖鄉。嗣於同日
5時4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標示116公里處(屬苗栗縣竹南鎮境內),因違規超速行駛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嗣於95年7月4日5時4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標示116公里處(屬苗栗縣竹南鎮境內),因違規超速行駛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執勤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告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90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90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8,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違規超速行駛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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