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94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懷疑 張國清 與其妻有染,於94年9月8日11時許,夥同另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12鄰頂浮尾42之2號張國清住處,基於侵入住宅、傷害之犯意聯絡,以腳踹開大門之方式,共同無故侵入住宅內,再以腳踹開並毀壞張國清該住宅二樓房間門後,進入房間內並持屋內之圓板凳毆打張國清頭肩部,造成張國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及左鎖骨骨折等傷害,嗣因張國清逃至屋外喊叫,經警據報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第354條毀損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國清告訴被告甲○○傷害等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等罪,依同法第308條、第357條、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羅貞元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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