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3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1134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偵字第4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2人確實有共同竊盜之犯行,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5月,被告甲○○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2千元折算1日,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附件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
二、被告2人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未按被告甲○○尚在緩刑期間,依法不得緩刑;而被告乙○○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兩人係同居關係,分別育有子女,業據其2人供述在卷,本院認被告乙○○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被告乙○○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凃春生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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