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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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勝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17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烏來區烏來里保慶宮山上,以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18日)下午4時許,經警以毒品列管人口通知其採尿,經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208號卷,下稱偵卷第2至3頁),而被告至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紙(見偵卷第5至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7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3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
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⑴前於96年間,因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復於97年間,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0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100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因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