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賢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8號),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
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易字第二十八號判決對謝賢志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謝賢志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8號(偵查案號:98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0年10月31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0年10月21日更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102年1月21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1年1月21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原聲請書漏載第1款,應予補充)所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且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考本條文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本條增訂前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下稱第一案),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同時宣告緩刑
2年,於100年10月31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0年10月21日更犯妨害自由罪(下稱第二案),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101年1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各案號刑事判決各1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後案之犯行,雖係於第一案案件遭法院判刑而獲緩刑前所犯,惟查,受刑人就其所涉犯之傷害案件犯行,於本院100年9月14日審判期日坦承犯行並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經審判長當庭曉諭日後倘不潔身自愛則緩刑有被撤銷之風險,嗣本院審酌受刑人前無前科紀錄,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經告訴人當庭陳稱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及被告家中尚有2名幼子等情,認所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於
100年9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判決正本並於100年10月3日送達受刑人之住所等請,有本院職權調閱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8號全卷可稽。詎受刑人明知第一案已經判決在案尚未確定,仍於100年10月21日故犯第二案之妨害自由犯行,雖受刑人上開所犯各罪之罪名有異,但二者同屬聚眾持械類型而為強暴行為,僅因第二案之被害人未提傷害告訴而未經檢察官訴追;又,本院於第一案審理中,認受刑人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從中記取教訓並督促反省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1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00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1期未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遲延給付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然受刑人僅於雙方達成和解後給付9月份(100年)第1期款項後即未再給付後期款項,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通知,受刑人亦未遵期向告訴人給付分期款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緩字第517號執行卷宗內附之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暨送達證書,以及本院102年9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見本院102年度撤緩字第80號卷第14頁)在卷足參,依上所述,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顯見其絕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堪認渠守法觀念薄弱,是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第二案即本院
101年度審訴字第783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亦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合,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