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331號原告 陳明志 被告 宋曉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前於旅行社服務,帶團去大陸旅遊時認識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宋曉紅,兩造於民國83年2月16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原告於83年4月13日完成臺灣結婚登記。兩造婚後不久,本有討論被告辦理來臺之事宜,但嗣因兩造個性不合,常在電話裡爭吵,被告未要求原告辦理來臺手續,原告也未幫被告辦理來臺,兩造在電話中也有提及要離婚,但之後就沒有什麼聯絡了。兩造婚後已逾16年未見面,被告亦未曾來台,應已屬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節,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一紙可稽外,復有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
102年1月2日雲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可佐,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父親 陳勝吉 到庭證稱:伊知道兩造結婚之事,伊有去被告家裡辦理兩造的訂婚,有見過被告本人,但沒參加他們的結婚儀式,伊不知道原告是否要求被告來臺,但被告當時也沒說要過來,伊問過原告為何被告不來臺,原告說被告個性很強悍,兩人個性不合,兩造83年婚後伊從未在臺灣見過被告等語明確,而證人雖為原告之父親,然果非確有其事,應無蓄意證述上情,斲喪兩造婚姻而故為不利於被告之理,堪認證人上開所述,應為真實,可予採信。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經回覆查無被告入出境資料,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1月24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佐,可知兩造婚後迄今多年,被告確實未曾入境台灣,自無可能與原告共同生活;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可認兩造彼此感情已然淡漠,且與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婚姻本質相違,綜上,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且主觀上亦查無雙方有維持婚姻之意欲,故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是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婚姻難續予維持均可歸責,歸責程度應屬相同,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謝長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