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309號原告 楊政儒 被告 栗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前往大陸工作,因而認識在大陸從事餐廳服務生之被告,兩造交往1年多後,於民國95年5月24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兩造婚後常因細故感情不睦,時而有所爭執。被告於96年10月間以回大陸探親為由,自行返回大陸,便不想回台,時而推拖以及不與原告連絡,之後更無聲無息完全無音訊,迄今已數年,兩造婚姻已有名無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節,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外,復有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
101年12月7日竹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資料可佐,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弟弟 楊政達 到庭證稱:「(問:是否清楚兩造結婚的事情?)是的。(問:是否見過被告?)很久以前在家族吃飯的時候看過一兩次。(問:是否清楚被告現在何處?)不知道。(問:兩造目前是否同住?)無,被告應該已經離開台灣了。(問:是否知道被告會離開原告?)我只知道兩造結婚期間沒有很合,會聽到因為什麼事情吵架,但不是很確定離開的原因。(問:是否知道被告離開之後,原告有無跟被告聯絡?)不確定。」等語明確(參本院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96年10月12日出境後迄未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在卷可佐,可知被告確已離臺多年而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可認兩造彼此感情已然淡漠,且與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相違,綜上,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且主觀上亦查無雙方有維持婚姻之意欲,故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是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婚姻難續予維持之歸責程度應以被告較重,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謝長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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