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5號原告 張洪生 訴訟代理人 張永元
張永輝 被告 張永寬
張永和 張永電 張永良 張永宏 兼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張永櫻 被告 張永海 訴訟代理人 張郡庭 被告 張永正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永琳 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被告 張榮修 訴訟代理人 劉曜銘
張郡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之附圖,應更正為以本裁定後附之附圖為其附圖。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方案B所示之⑴部分面積2851.24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⑵部分面積4739.41平方公尺由被告張永和、張永宏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⑶部分面積1243.58平方公尺由被告 張永生 取得;⑷部分面積1243.58平方公尺由被告張永琳取得;⑸部分面積1243.58平方公尺由被告張永海取得;⑹部分面積584.12平方公尺由被告張永良取得;⑺部分面積584.12平方公尺由被告張永寬取得;⑻部分面積585.07平方公尺由被告張永電取得;⑼部分面積585.07平方公尺由被告張永櫻取得;⑽部分面積3570.23平方公尺由被告張榮修取得;(11)部分面積912.01平方公尺供道路通行使用,並由兩造全體共有人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兩造之聲請予以更正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