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51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廖學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
時原聲明第一項係請求新臺幣(下同)88,964元,及其中8,
210元自民國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
.89%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8月27日具狀表示變更聲明第
一項為請求9,640元,及其中8,210元自92年8月1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併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
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
違約金600元至清償日止,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
定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
被告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自92年7月31日起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
下同)8,210元;利息381元;違約金1,050元,屢經催討
無效。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欠款並依約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590元,及其中8,210元部分,自92年8月1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約定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
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確曾向原告申請萬泰銀行附友認同卡,且就系爭積欠消
費款項金額不爭執;然而其因職務更動及搬家原因,自92年
以來未曾收到原告催收欠款之通知,就所欠款項本金時效為
15年、利息時效為5年不予爭執,惟主張時效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萬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凱基銀行信用卡帳款通知書、欠
款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催收記錄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
已於本院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確曾向原告申請
萬泰銀行附友認同卡及有系爭消費款項,是被告抗辯原告自
92年起未曾向其催收欠款,然被告亦自承有職務更動及搬家
等情事,且原告自92年7月4日起迄93年3月間有密集催收
,惟因電話是空號或無人接聽或查無此人或退回信函等事由
,此有原告催收紀錄影本附卷可參,應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積
欠上開本金部分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
、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因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民法第144條
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且此消滅時
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
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
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
95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之請求,消費本金部分自應
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利息部分則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
查原告於104年6月9日始向本院以電子遞狀方式請求核發
支付命令,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卷宗封面登載收案日
期可稽,是其主張利息起算之時點即92年8月1日起至聲請
支付命令時往前回溯5年即99年6月9日止所生本金及利息
之請求,依上開規定,就本金部分尚未罹於15年時效,然就
利息部分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此部分時效抗辯,自
非無據,且原告又於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時捨棄違約金
之請求,是原告僅得就其本金8,210元部分,請求被告依約
定利率給付自99年6月10日起算之利息。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之利息,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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