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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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59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劉家麟
被   告  張蓮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七五機動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七五機動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8年10月15日起至105年10
月15日止。借款利息自撥款日(即98年10月15日起)起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下稱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目前為年息1.95%)機動計
息,如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
起,借款利息改按調整後之利率加願訂碼距機動調整,且如
遲延還本金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截至104年3月14日止,被告尚積欠本
金5,860元及111,053元及自104年3月15日起依上開率計算之
利息及違約金,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撥款申請書兼債
權憑證、借款契約及放款戶資料一覽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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