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59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被   告  游紫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肆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捌仟柒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之消費,詎被告
自民國91年6月25日起,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尚積欠新台
幣(下同)104,408元(含本金98,705元、利息4,798元、逾
期費用450元、手續費455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
雙方約定條款,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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