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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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460號
原   告  于欽良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吳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7年間由訴外人 郭勇志 介紹訴外人
廖昌榮 申請台北銀行信用卡,惟原告從未領過該信用卡,該
信用卡係遭郭勇志盜領刷爆。被告雖在聲請支付命令時(鈞
院以96年度促字第14218號事件辦理),提出台北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款明細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資料,但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沒有伊之簽名,且
伊係為保住信用,付了利息,再領出來,卻被當作消費款明
細資料證據,伊推翻被告所有提出之證據,為此依法起訴請
求撤銷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221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並聲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2
21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否認原告主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固主張遭他人盜領信用卡並盜刷一節,惟經被告
否認在卷,且本件被告係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係有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促字第1421
8號聲請事件、104年度司執字第22211號執行案卷核無誤
,縱原告所主張遭盜領信用卡並盜刷一事屬實,亦係發生在
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得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不符,是原告主張依上開事由,請求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221
1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未符合法定要件,尚屬無
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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