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1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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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41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 告 陳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被告在大陸地區服刑完畢或被釋放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戰時服兵役,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或因天災
、戰事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法院得在障
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1條定有明
文。所謂不可避之事故,解釋上固指類似於天災(如瘟疫)
之其他事故,惟關鍵在於該事故是否因而致與法院交通隔絕
,法院得依據實際情形,斟酌在障礙消滅前,有無停止訴訟
程序之必要,而為停止之裁定,俾使當事人有權利伸張或防
禦之機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3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現因案於大陸地區四川省川東監獄服刑,有
罪犯入監通知書在卷可稽。雖民事訴訟法對於在監被告另有
可據以合法送達之相關規定,但如其於國內服刑,為保障其
聽審權,法院仍應依法提解被告到庭應訊,以保障其在民事
訴訟程序中充當訴訟主體而為憲法所保障之程序權。本件被
告在大陸地區服刑,依目前兩岸關係,本院並無提訊被告到
庭應訊之相關機制可供運用。故其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情形類似,且此一聽審權之妨礙並不能因原告聲請公示
送達而獲得補正。是本院認為本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81條之規定,有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