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8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8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銀行提出每月償還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餘元之協議方案,惟聲請人僅有能力清償1,000餘元,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爰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三、經查:聲請人陳稱在配偶 翁玉寶 之麵店幫忙,相關生活費用及家庭開銷均由翁玉寶支付,2名子女亦由翁玉寶扶養,配偶每月給予零用金1,200元等語,核與卷附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並無所得亦無財產之情並無不符,且依查定課徵核定年檔查詢資料所示,其配偶所經營麵店之每月營業額僅有54,000元,此就整個家庭而言收入非多。而依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聲請人之總債務額為698,114元,另依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荷蘭銀行所陳,聲請人另分別有本金債務166,164元、67,013元、87,725元,依其情形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應有藉由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是其聲請更生應屬有理。此外本件聲請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02月0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