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家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家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九四號
抗告人甲○○右當事人收養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養聲字第八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願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收養 詹志剛 為養子,有收養登記證及海基會認證之收養公證書為憑,為此依民法第一0七九條第四項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之配偶 蘇桂蘭 與被收養人詹志剛為母子關係,被收養人詹志剛係蘇桂蘭之親生子,有常住人口登記卡及身份證明足稽,故而對原裁定以甲○○未與配偶共同收養而駁回前揭聲請,自難甘服云云。
三、按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收養子女,違反前揭規定者,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收養有得撤銷之原因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一零七四條、第一零七九條之
二、第一零七九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甲○○為有配偶之人,有戶籍謄本可稽,又依抗告人提出之收養登記證、公證書記載,抗告人甲○○並未與其配偶蘇桂蘭共同收養,揆諸前揭規定,於此情形,唯有被收養人詹志剛為甲○○配偶蘇桂蘭之子女,法院方得認可本件收養聲請。然依當事人於原審聲請時提出之戶籍謄本、收養登記證、公證書及抗告所提出常住人口登記卡及身份證明,均未記載蘇桂蘭與詹志剛間為母子關係,且常住人口登記卡及身份證明所載地址亦不相同,均無法證明蘇桂蘭與詹志剛間具有母子關係,是原裁定據以駁回本件收養認可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仍執詞指摘原裁定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劉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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