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一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期間,為脫卸刑責,佯與告訴人丙○○達成協議,願向告訴人購買竊佔之土地,然於獲得緩刑之輕判後即違承諾,拒不購買,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本件被告對竊佔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一節,業已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四幀、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存證信函各一件等附卷可稽。至賠償部分,被告與告訴人就上開土地之買賣,業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且已支付十二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可考,上訴理由所指事實已不存在,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為易科罰金及緩刑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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