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32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龍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15557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但因相對人即發票人龍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甲○○○,而非該本票上所記載之 葉松年 (按葉松年為該公司董事,依法亦得代表該公司),故聲請更正載明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甲○○○,本件裁定記載既有錯誤,自得隨時聲請更正,且此錯誤並不影響發票人龍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聯公司)在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准予更正云云。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祗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39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情形,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經查,抗告人於民國94年3月11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狀上,相對人龍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記載係「葉松年」,有該聲請狀在卷可稽,而相對人龍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3年9月20日即已變更為甲○○○,亦有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參,是於抗告人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未經合法代理,而該程序亦經本院於94年3月15日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而終結,亦有本院94年度票字第15557號裁定在卷可佐,是抗告人已無從補正相對人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本件既非相對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有錯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請求更正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楊晉佳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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