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867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2月9日下午,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中壢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路與復興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形,天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號誌動作正常,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貿然前駛,不慎撞及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桃園市○○路往桃園市區行駛之乙○○,致乙○○受有左手及左、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何俏美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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