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22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罰金20,000銀元」、「明用服用酒類」之記載,應分別補充、更正為「判處罰金20,000銀元」、「明知服用酒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駕車上路,所為非是,且其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2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