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修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79號上訴人 李庭儀 訴訟代理人 林美慧 被上訴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吳昀潔
賴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修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7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6年5月9日透過易遊網網站線上向被上訴人預訂租賃小客車,並於106年5月27日與訴外人 何奕勳 至被上訴人台中高鐵站門市取車,向被上訴人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租期自同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系爭租約竟約定,系爭車輛承租人應自行駕駛,且租車之保險理賠僅針對指定駕駛,若未在系爭租約上登記資料無法列入保險理賠範圍,然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未向上訴人詳細說明上開約款,而違反交通部104年5
月8日交字第10400089287號公告函文外,亦未將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列為共同承租人,僅將何奕勳列為系爭租約承租人。嗣上訴人於租賃期間駕駛系爭車輛時,因閃避障礙物不慎碰撞電線桿致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被上訴人向承租人何奕勳求償新臺幣(下同)16萬4,623元(含修車費用為15萬4,623元及營業損失1萬元),而上訴人因無租車經驗,一時不察而將上開金額賠償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未曾向上訴人說明系爭契約內容及理賠規定,致簽約時未將上訴人列為承租人,已如前述,致發生車禍事故後其無法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而應自行負擔前開損失。又上訴人當下因隱瞞父母不敢說明內心愧疚,且對於開車產生恐懼而受有精神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12萬元,扣除伊應自負修車費用1萬元及被上訴人營業損失2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上訴人25萬4,623元(計算式:16萬4,623元-1萬元-2萬元+12萬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承租人何奕勳與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司承租車輛時,被上訴人業已告知若未於系爭租約上列明承租人,而於非承租人發生事故時將無法申請理賠,承責人何奕勳及上訴人均已知悉系爭租約之相關規範,然上訴人仍未要求增列其為承租人。詎承租人何奕勳於租賃期間將系爭車輛交由上訴人駕駛,嗣因上訴人駕駛不慎發生擦撞受損嚴重,承租人何奕勳亦未報警即聯繫被上訴人並返還系爭車輛,經被上訴人再次告知事故當下駕駛人並非承租人,故無法申請理賠,並同時說明後續處理及費用後,上訴人事後已給付16萬4,623元予被上訴人,故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向承租人何奕勳請求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已由上訴人代為清償,被上訴人並無理由退還維修費用予上訴人。又上訴人請求工作損失、交通費及精神損失等費用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減縮請求金額為13萬9,623元(即修車費用13萬4,623元及交通費、雜支等共計5,000元),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9,623元。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何奕勳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嗣上訴人於租賃期間駕駛系爭車輛時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被上訴人向承租人何奕勳求償後,上訴人乃代承租人何奕勳向被上訴人賠償16萬4,623元等情,有系爭租約、車損照片、估價單、汽車短租管理系統頁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77頁、第141頁、本院卷第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是而,上訴人雖經由網路平台即易遊網網站線上向被上訴人預訂租賃車輛使用,惟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之人係為承租人何奕勳,上訴人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而上訴人即主張被上訴人未依交通部104年5月8日交字第10400089287號公告函文向其說明系爭租約約款內容,亦未將上訴人列為承租人,致系爭事故發生後無法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被上訴人自應退還維修費用並賠償工作損失、交通費及精神損失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首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違反契約說明義務之情,盡其舉證之責。
㈡查被上訴人臺中高鐵站專員即證人 汪旻輝 於原審證稱略以「
其職務為負責準備車輛、租車、接單之工作,被上訴人公司與易遊網間有配合,上訴人透過易遊網訂車後,易遊網帶承租人何奕勳過來,斯時系爭租約已簽署承租人何奕勳之姓名,伊當時就跟承租人何奕勳說明合約是有指定駕駛的,如果是契約沒有登記駕駛人以外的人開車發生事故,保險是沒有理賠的,我們一般都會擔心車子出租後,不是由主要登記名義人來開車,後續會有賠償的問題,所以我們都會說,後來我是跟承租人何奕勳點交車輛,合約上承租人簽名是106年5
月27日當天點交完之後由承租人何奕勳親簽,點交時我們有再跟承租人何奕勳確認是否有不清楚的地方,又合約上方有承租人及共同承租人的欄位,若承租人何奕勳有表明有其他人要開車,我就會把他寫在共同承租人,然承租人何奕勳當時並沒有表明,…,我們當時也有很具體的跟承租人何奕勳說登記名義人才可以開,無登記名義人開車是無法保險理賠,我們並不知道易遊網訂購車子的人是誰,只有易遊網知道,就是合約寫上誰的名字,我們就核對他的駕照」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54頁),本院審酌汽車保險為保險人承保範圍包括可能發生損害之所有保險事故(即災害全包性原則),保險人就因偶發事故所生之損害,除保單所列舉之不保事項外,對被保險人皆須賠償。因此,保險人於訂定該保險契約時,基於對價之平衡性,必將風險及利益均考量在內,故會針對限定或指定駕駛而訂定之收費標準通常較未限定駕駛及營業用較為低廉;則參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承租人)應在約定範圍內使用車輛並自行駕駛…(違反本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得終止租賃契約,並即時收回車輛,如另有損害,並得向乙方請求賠償全部損失)…。」可知,系爭車輛所投保之汽車保險應為限定或指定駕駛汽車保險,當保險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是否由約定之駕駛人駕駛,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自保險人獲得理賠,亦或僅得向依民法或系爭租約約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該事項就被上訴人顯屬契約上之重要事項,依理被上訴人自應會向承租人告知此事項,考量上開之情,以及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欄位另並列有「共同承租人」之欄位(見本院卷第61頁),被上訴人實無向上訴人或承租人隱瞞得將上訴人列為共同承租之理,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於系爭租約簽立當時告知若未於系爭租約上列明共同承租人,非承租人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事故時將無法申請理賠乙節,應屬可信。況且,上訴人雖為向易遊網線上預訂車輛使用之人,惟其既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尚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契約條款說明義務之違反之情。基此,上訴人空言主張證人汪旻輝於原審證述與事實不符,未盡其舉證之責,並謂被上訴人違反交通部104年5月8日交字第10400089287號公告之自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所規定契約說明義務,要無足取,尚難採信。
㈢至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向警察報案,並提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堪認為真,然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依約承租人何奕勳就係系爭車輛本應自行駕駛,今承租人何奕勳違反前開約定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上訴人使用致肇事,依系爭租約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及第15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至本車輛失竊或毀損但可修復者(需未達全損標準),於事故維修及失竊協尋期間內,乙方應照常繳付租金,期間…在16日以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50%之租金。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20日為限。
」本既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車損、營業損失負賠償責任,縱承租人何奕勳或上訴人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向警察單位報案,亦無從為由上訴人或承租人何奕勳有利之認定。
㈣準此,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就本件
系爭車輛之毀損有何過失或可歸責事由,亦或有何未盡契約條款說明義務而違反法令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3萬4,623元及利息、交通費用、雜項支出計5,000元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萬9,623元,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蔡牧容
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