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金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曹人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所為之110年度金簡字第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6號、第47號、4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720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6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曹人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二「和解內容」給付和解金額予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
犯罪事實
一、曹人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者於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一般洗錢)。曹人丰經自稱「 尤信筑 」之人告知,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經送件並獲採用,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後,即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11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 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租屋處門口,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均交給尤信筑,並告以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得恣意使用上開2帳戶。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經詐欺集團取得,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 簡三郎 等人施用詐術,致簡三郎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述2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派員提領得款,形成金流斷點。 嗣簡三郎 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三郎、 張登彥孫郁鈞王蕙鈞陳昱任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郭奕圻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蔡政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曹人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金簡上字卷第64頁至第70頁、第101頁),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金簡上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三郎、張登彥、孫郁鈞、王蕙鈞、陳昱任、郭奕圻、蔡政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2669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至15頁、嘉中警偵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6至8頁、新北警土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一】第19至22頁、見警卷二第9至16頁、高警偵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三】第1至6頁、偵629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5至18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9年7月31日嘉營字第1090000535號函及所附郵局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109年7月29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090002510號函及所附合庫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17至37頁);告訴人簡三郎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一第161、163、117至147頁);告訴人張登彥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二第57至59頁);告訴人陳昱任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一第42至54頁);告訴人孫郁鈞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二第66至71頁);告訴人王蕙鈞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二第83至92頁);告訴人蔡政憲提出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tradertw.com網頁畫面截圖各1份(警卷三第30至53頁);告訴人郭奕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交易成功明細表(偵卷二第23至49、51、53、55至69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與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從被告自承「尤信筑」向其租用帳戶是要買賣虛擬貨幣、製造金流(偵緝46卷第20頁背面、本院金簡上卷第117頁),由此顯見被告主觀上已能認識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又被告與該「尤信筑」係透過網路認識,並非親故知交,其行為時為21歲,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餐廳外場、看護、科技場作業員等多種工作,已投入職場多年,顯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院金簡卷第21頁)。且被告明知開立金融帳戶之流程簡便、成本低廉,任何人均可以輕易開戶,並知悉防治人頭帳戶淪為詐欺、洗錢工具之相關宣導等情,亦據被告供承:人去銀行拿雙證件就可以開戶(偵緝46卷第20頁反面);我有看過報章雜誌、新聞報導在宣導詐騙集團會將帳戶用以詐騙或洗錢(本院金簡卷第21頁)等語明確。是以被告之智識及經驗,當能知悉若有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無端以顯不相當之高價換取其帳戶,即有將帳戶供作非法使用之風險,而其不加查證即將所持用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提款卡密碼任意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極有可能使帳戶淪為犯罪工具。然其仍為求輕鬆獲利,貿然交付前述2帳戶資料與尤信筑使用,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前揭意旨,其所為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供行騙者為詐欺取財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行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以一提供前述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7名告訴人得逞,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其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蔡政憲、郭奕圻部分),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判決。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坦認犯行,檢察官並就告訴人郭奕圻部分移請本案併案審理,原審未及及審酌上情而為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與告訴人等和解並斟酌其犯後情狀,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離婚一名幼子由前夫照顧之家庭狀況;⑶目前從事看護業,經濟狀況不穩定;⑷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提供帳戶給行騙者做為犯罪工具,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⑹所為致告訴人等共損失45萬元之犯罪情節;⑺犯後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2份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金簡上卷第7
7、78、121至123頁),足見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告訴人所匯入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當日均遭行騙者分次提領完畢;被告復陳稱未曾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報酬(本院卷165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領得相關代價。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無犯罪前科,已如前述,其行為時年僅21歲,年輕識淺,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詳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確保被告日後會按如附表二方式支付和解金額,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英俊、王輝興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林富郎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簡三郎109年5月底至6月使用LINE,自稱為「 莉莉 」,向簡三郎佯稱:可以在MT4-159投資平台投資賺錢云云,致簡三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109年6月17日12時6分9萬元109年6月17日16時20分9萬元2張登彥109年6月18日使用LINE,自稱為「Mala」,向張登彥佯稱:可以透過http://yshengtw.com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張登彥陷於錯誤,因而瀏覽該網站網頁並申設帳號,復依網頁指示利用網路銀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109年7月5日14時48分3萬元3陳昱任109年6月23日使用LINE,自稱為「盈昇服務」,向陳昱任佯稱:陳昱任在www.yshengtw.com網站所申設之帳戶遭凍結,需匯款解除凍結云云,致陳昱任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109年7月5日12時31分3萬元4孫郁鈞109年7月5日使用LINE,自稱為「 陳珈華 」,向孫郁鈞佯稱:承租房屋前,可先付定金保留看屋之權利云云,致孫郁鈞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至上開合庫帳戶109年7月5日21時13分2萬元5王蕙鈞109年6月20日使用LINE,自稱為「陳珈華」,向王蕙鈞佯稱:承租房屋前,可先付定金保留看屋之權利云云,致王蕙鈞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利用網路銀行轉帳至上開合庫帳戶109年7月5日19時53分網路銀行轉帳2萬5千元109年7月5日21時46分網路銀行轉帳1萬5千元6蔡政憲109年7月2日使用LINE,自稱為「 劉雨婷 」,向蔡政憲佯稱:可以教導如何投資、操作外匯,然需儲值至對方提供之帳號云云,致蔡政憲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利用網路銀行轉帳至上開合庫帳戶。109年7月4日18時44分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7郭奕圻109年6月23日暱稱「 張詩穎 」透過LINE,向郭奕圻佯稱:可以教導如何投資、操作外匯,需儲值至對方提供之帳號云云,致使郭奕圻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利用網路銀行或透過ATM轉帳至上開合庫帳戶。109年7月4日23時13分許網路銀行轉5萬元同年月5日17時55分許網路銀行轉3萬元同年月5日18時20分許ATM轉帳3萬元同年月5日18時21分ATM轉帳3萬元附表二和解內容編號被害人和解內容及給付方式1簡三郎曹人丰給付簡三郎9萬元。給付方式:自110年9月15日起至112年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5千元至簡三郎中華郵政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張登彥曹人丰給付張登彥1萬元。給付方式: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2千元至張登彥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3陳昱任無條件和解。4孫郁鈞曹人丰於110年10月15日給付孫郁鈞1萬元至孫郁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5王蕙鈞曹人丰於110年9月15日給付王蕙鈞1萬元至王蕙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6蔡政憲曹人丰於110年11月15日給付蔡政憲1萬元至蔡政憲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7郭奕圻曹人丰給付郭奕圻9萬元。給付方式:於111年6月30日、12月30日、112年6月30日、12月30日、113年6月30日、12月30日各給付1萬5千元至郭奕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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