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145號附帶上訴人冠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登旭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 律師
黃品喆 律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第444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而關於法院及審判長之權限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規定;且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及第
463條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二審準備程序亦準用之。查附帶上訴人因與附帶被上訴人 賴建勳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0年3月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查本件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陸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仟伍佰元,未據附帶上訴人預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附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