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維宣指定辯護人莊慶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華維宣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2、13-1、15-1、16-1、17-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華維宣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仍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4月間某日,在嘉義縣水上鄉柳子林某處,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蜘蛛」之成年男子寄託,取得如附表編號11至17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子彈12顆,並將上開手槍、子彈藏放於不知情之妻子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經員警於110年1月1日22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嘉義市○區○○路000○0號12樓之1華維宣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與本案無關,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並經華維宣同意後,於翌(2)日0時10分許,在停放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停車場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揭非制式手槍2支及子彈12顆,及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8至19所示不具殺傷力,亦與本案無關之物;復經華維宣帶同員警前往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吳○○姊夫鄭○○住處內,扣得鄭○○所有,如附表編號20至22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華維宣、辯護人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8頁;110年度偵字第507號卷,下稱偵卷,第10-14頁;110年度訴字第362號卷,下稱訴卷,第61-62、102、109-113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證人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19頁)。
(二)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7張、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33、67-71、77-78頁;偵卷第15頁)。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7所示之槍枝2支、子彈12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子彈3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14所示之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子彈3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7日刑鑑字第1100006318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考(見偵卷第40-48頁),上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寄藏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固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而被告雖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修正公布前之107年3、4月間某日受託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惟其行為繼續至上開規定修正後,迄至110年1月2日遭警查獲為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被告寄藏非制式手槍之行為,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自應適用其行為終了時即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法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
1.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許可,同時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2支、具殺傷力之子彈12顆,應均僅成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為寄託持有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當然結果,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再論以持有非制式手槍、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辯護人雖以本件係被告主動告知員警藏放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地點,員警才得以查獲並進而將上開手槍子彈扣案,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自首並報繳槍砲、彈藥,或是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為由,為被告辯護:
1.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係被告因與他人有糾紛,請證人吳○○協助拍攝其展示數量眾多之槍枝,以向對方嗆聲之影片,該影片嗣經人上傳至臉書社群網站上,供不特定人觀看,員警因而懷疑被告持有槍枝、子彈,遂向本院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由,聲請搜索票後,至被告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所,及上開居處執行搜索,先於居處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復經被告同意後,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停車場,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1至19所示之物,再由被告帶同員警前往影片拍攝地點即鄭○○住處,經鄭○○同意後扣得如附表編號20至22所示之物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及證人吳○○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11、14-19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臉書列印資料各1份、影像光碟1張、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2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40頁;偵卷第3-5、15、64-83、149頁),足認本件係因被告告知員警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藏放地點,並帶同員警前往上揭車輛停放處進行搜索,員警才得以查獲被告寄藏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
3.然被告於上開嗆聲之影片內容中,除展示槍枝之數量眾多外,被告並出言嗆聲「要比這個,看誰比較多」、「害你爸被員警抓走,害你爸東西被敲走,不論你是甚麼角頭還是幫派,您爸絕對讓你收起來」、「您爸一粒一粒送到你的身體裡面,您爸槍很多,您爸槍很多,您爸打吼死」、「您爸絕對處理你」等語,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64-74頁),是依該影像內容,足以讓人認為被告確實持有真槍、子彈,而造成社會危害,堪認員警於110年1月2日前往被告住所及居處執行搜索前,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依前開說明,自屬已發覺犯罪,被告嗣後縱配合偵查帶同員警前往車輛停放處進行搜索,僅得認為客觀上之自白,而與自首之要件不合,即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本件被告受「蜘蛛」所託,寄藏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行為固不可取,亦未符合自首之要件,但被告前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見訴卷第83-87頁),其自受託寄藏至遭查獲時止,亦未持以為其他犯行,對於社會之危害尚非重大,行為手段亦尚平和,且其自始均坦承犯行,並配合偵查,帶同警員前往查獲上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犯後態度良好,衡情如處以法定最低本刑5年有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屬高度危險物品,稍有不慎容易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及身體,竟受朋友委託而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產生之潛在危害,寄藏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及期間,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散工工作,與太太、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支,及如附表編號13-1、15-1、16-1、17-1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3之2、14、15之2、16之2、17之2所示之子彈共5顆,均業經鑑驗機關於鑑驗時試射完畢,僅剩彈頭,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均為廢棄之物,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子彈、編號5所示之空包彈、編號6至7、18至19所示之槍枝,均為被告所有,編號20所示之槍枝,則為鄭○○所有,然均不具殺傷力,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電話記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4-45頁;偵卷第40-48、85-91、11
0、130頁;訴卷第39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物屬於模型,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物僅為榴彈頭,上開物品既無殺傷力,又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行動電話、電腦主機、螢幕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林家賢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備註是否沒收1長槍子彈3顆1-1不具殺傷力,與本案無關不沒收2長槍子彈79顆1-2不具殺傷力,與本案無關不沒收3長槍子彈3顆1-3不具殺傷力,與本案無關不沒收4短槍子彈2顆1-4不具殺傷力,與本案無關不沒收590手槍空包彈2顆1-5不具殺傷力,與本案無關不沒收6GLOCK17槍1支1-6槍管未貫通,非管制槍枝,與本案無關不沒收7手槍半成品1支1-7不具撞針、擊錘及板機、槍管未貫通,非管制槍枝,與本案無關不沒收8行動電話5支1-8至1-12與本案無關不沒收9電腦主機1台1-13與本案無關不沒收10電腦螢幕1台1-14與本案無關不沒收11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1支2-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沒收12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1支2-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具殺傷力沒收1313-1制式子彈2顆2-2具殺傷力沒收13-21顆2-2已試射,僅剩彈殼不沒收14非制式子彈1顆2-2已試射,僅剩彈殼不沒收1515-1制式子彈2顆2-3具殺傷力沒收15-2制式子彈1顆2-3已試射,僅剩彈殼不沒收1616-1非制式子彈2顆2-3具殺傷力沒收16-2非制式子彈1顆2-3已試射,僅剩彈殼不沒收1717-1非制式子彈1顆2-3具殺傷力沒收17-2非制式子彈1顆2-3已試射,僅剩彈殼不沒收18空氣槍1支2-4不具殺傷力,與本案無關不沒收19空氣槍1支2-5不具殺傷力,與本案無關不沒收20空氣槍15支3-1至3-15不具殺傷力,與本案無關不沒收21手榴彈模型3顆3-16不具殺傷力,與本案無關不沒收22榴彈頭2顆3-17不具殺傷力,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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