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17號原告 湯得村
周蝦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 律師被告 湯進 添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13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湯得村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蝦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認為原告湯得村、周蝦夫妻在其等所有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興建鐵皮廠房時,工程廢棄物及碎玻璃等物掉落隔鄰之被告所有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19時許,駕駛不詳車號貨車搭載其子即訴外人湯○輝(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往原告湯得村、周蝦位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欲與原告湯得村、周蝦理論。嗣被告駕車抵達湯得村、周蝦上址住處時,竟未經原告湯得村、周蝦同意,擅將貨車駛入原告湯得村、周蝦上址住處庭院內,被告下車後,於訴外人湯○輝、湯得村之媳 張素貞 、湯得村之孫女 湯靖旻 等人在場見聞之情形下,辱罵原告湯得村、周蝦「畜牲」,並揮拳毆打原告湯得村之左臉頰,致原告湯得村受有左顏面部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並造成原告湯得村左耳聽力受損(下稱重聽),又因原告湯得村遭被告毆打後無法按時服用控制血糖藥物,造成腎衰竭而日後均需血液透析(下稱洗腎)治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請求被告賠償之。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湯得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應給付原
告周蝦2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對於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0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但原告湯得村本來就雙耳重聽,其並非因遭被告毆傷而致左耳重聽。另原告湯得村本來就有糖尿病,其腎衰竭而需洗腎亦與遭被告毆傷無因果關係。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對於本院108年度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0號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⒈原告湯得村是否因遭被告之毆打造成左耳中聽?⒉原告湯得村是否因遭被告之毆打而無法按時服用控制血糖
藥物,導致腎衰竭而需要接受洗腎治療?⒊原告二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若干金額為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對於本院108年度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0號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即被告因認為原告湯得村、周蝦夫妻在其等所有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興建鐵皮廠房時,工程廢棄物及碎玻璃等物掉落隔鄰之被告所有雲林縣○○鄉○○○段○○○○○號土地,而心生不滿,於106年11月29日19時許,駕駛不詳車號貨車搭載其子即訴外人湯○輝(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往原告湯得村、周蝦位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欲與原告湯得村、周蝦理論。
嗣被告駕車抵達原告湯得村、周蝦上址住處時,竟未經原告湯得村、周蝦同意,擅將貨車駛入原告湯得村、周蝦上址住處庭院內,被告下車後,於訴外人湯○輝、湯得村之媳張素貞、湯得村之孫女湯靖旻等人在場見聞之情形下,辱罵原告湯得村、周蝦「畜牲」,並揮拳毆打原告湯得村之左臉頰,致原告湯得村受有左顏面部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等情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於原告湯得村雖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而導致左耳重聽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湯得村客觀上雖有重聽之情事,惟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表示:其右耳本來有重聽,但是左耳本來沒問題,這部分可以調病歷資料,其耳朵的部分都是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就診等語(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30號刑事案件卷第49頁至第50頁),然依臺大雲林分院108年
4月12日之回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及本院刑事庭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同上卷第65頁至第79頁),可知原告湯得村僅於107年1月10日及1月31日前往該醫院就診,距離本案106年11月29日已1個月餘,則原告湯得村所述重聽之情形是否與被告之行為有關,已非無疑。況耳朵涉及人之聽覺,倘若有因被告之行為而「嚴重減損」一耳之聽能,當會立即發現,然原告湯得村於遭被告毆打之第一時間並未向就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表示有聽覺上之異常,此觀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未載有聽覺部分之傷勢即可明瞭(雲警六偵字第1071001203號卷第21頁)。此外,原告湯得村又未於本院審理時舉證證明其左耳重聽係遭被告毆打所導致,是難認湯得村左耳重聽之結果為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
㈢、至於原告湯得村主張其遭被告毆打後無法按時服用控制血糖藥物,造成腎衰竭而日後均需洗腎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8年9月18日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在偵查中有跟檢察官提出當事人有腎衰竭的病況,且一開始的診斷證明書有提到慢性腎衰竭,用藥物控制即可,案發之後,因為原告湯得村昏迷,沒有服用藥物,導致腎功能敗壞,變成要每周洗腎三次。如果當初被告沒有毆打原告湯得村,原告湯得村就不需要洗腎。」等語(本院卷第52頁),然經本院調閱原告湯得村106年11月29日以後至臺大雲林分院就醫之全部病歷資料,並未見其遭被告毆打後有昏迷之情形(詳本院病歷卷),經本院就此詰問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始改稱:「對於臺大醫院的病歷資料沒有意見。原告湯得村就是因為被打了之後,在家休養,但是休養期間是昏昏沉沉,所以就沒有辦法按時服用控制腎臟病的藥物,到了106年12月20日緊急送急診,開始接受血液透析治療。」(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前後陳述已有不符,再者,原告湯得村即便遭被告毆傷而精神昏沈,亦無證據可認其不能服用控制血糖藥物。況且,原告湯得村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遭被告毆傷而導致腎衰竭,且達需接受洗腎治療之程度,故原告湯得村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辱罵原告二人「畜生」,又揮拳毆打原告湯得村,造成其受有左顏面部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被告所為係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
2人之名譽權,及侵害原告湯得村之身體、健康等權利,依上開規定自需對原告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審酌兩造間為叔(嬸)姪關係,被告以卑親屬身份辱罵原告二人及毆打原告湯得村,其行為違背倫理殊不可取,又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僅為勉持,原告湯得村為國中畢業,其與原告周蝦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兩造近三年財產所得狀況(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因涉及隱私故不為詳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湯得村、周蝦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5千元為有所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憑。
六、綜上,原告湯得村、周蝦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5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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