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紅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紅莎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馮紅莎原係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普雅舍大樓(下稱三普大樓)之住戶,與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素來不睦且涉訟中。馮紅莎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下午4時20分許,在三普大樓停於1樓之電梯內,因見其前以管委會主任委員 劉雪貞 為被告所提起之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臺北簡易庭通知書影本被張貼於上,遂將上開文書撕下(被告涉犯毀損罪嫌,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適有管委會副主委 張嘉心 及三普大樓保全人員 張政益 欲搭乘電梯上樓處理住戶養狗事宜而目睹並制止,後馮紅莎步出電梯而張嘉心及張政益步入電梯欲上樓時,馮紅莎明知張嘉心欲搭乘電梯上樓,且已多次關閉電梯門而不願逗留,竟基於妨害張嘉心行使權利之犯意,接續以身體阻擋及手壓電梯門數次,迫使電梯無法上樓,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嘉心搭乘電梯上樓之權利。
二、案經張嘉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馮紅莎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使電梯門無法關閉上樓,惟矢口否認涉有強制犯行,並辯稱:如果告訴人張嘉心張政益急著去辦事,可以跟我講或晚一點處理,她們怎麼可以把我給法院的文貼在電梯內,應該要給我一個解釋,我沒有要對她們怎麼樣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使電梯門無法關閉,迫使告
訴人無法上樓,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確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279號卷第18、117頁),且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卷附三普大樓電梯內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明確,並作成勘驗筆錄存卷供參(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2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5至56頁】),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據前引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步出電梯後,保全人員及告訴人
依序步入電梯,保全人員按電梯門右邊按鈕關閉電梯門,門將關上之際,被告走進電梯門,數度以右手拍觸電梯門使門無法關上,且身體緊臨電梯門,並對電梯內之告訴人及保全人員喊話貌,過程中保全人員數度按關閉電梯門之按鈕,每當電梯門要關上時,被告均再以右手拍觸電梯門,使電梯門無法關上,嗣告訴人以手機朝向被告呈錄影貌,被告以手拍落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後亦再持續拍打電梯門(見易字卷第55至56頁),足見告訴人已多次關閉電梯門而藉此向被告表明其急欲上樓不願逗留之意,且為被告所明知,被告猶以身體擋住或用手拍壓電梯門之積極行為,使電梯本可供人員自由搭乘通行之狀態改變,致有權使用電梯之告訴人完全無法經由該電梯上樓,自屬積極以有形實力加諸於物而對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而妨害告訴人搭乘電梯上樓之權利。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以身體擋住及用手拍壓電梯
門不讓告訴人上樓後,除如前述有拍落告訴人手機之舉動外,當場對告訴人出以「有沒有人性阿、妳有沒有人性阿妳」、「妳以為妳們有刀有槍」、「真的可惡欸,有沒有人性阿,妳有沒有兒子、有沒有女兒阿,很神氣是不是,一點人性都沒有,除了會殺人放火之外,妳們還會什麼阿,可惡到極點,居然沒有人性到這種程度,難怪長得滿身肥肉」等語,亦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卷附錄音檔案光碟明確,並作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易字卷第56至57頁),上開錄音亦為被告於審理時自承為案發當時之錄音(見易字卷第57頁),可認被告以上開強暴手段阻止告訴人搭乘電梯上樓,純為遂行其隨意謾罵告訴人以發洩怒意之目的,前揭行為當有妨害告訴人任意搭乘電梯上樓之不法犯意,而具可非難性甚明,被告所辯,無非卸責,自不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被告基於一妨害告訴人搭乘電梯上樓之決意,先後為上開強暴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爭端,竟以
上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搭乘電梯上樓,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犯後猶否認犯行,且迄未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難認態度良好,惟念本案所生損害非重,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現不欲追究被告(見易字卷第32頁),兼衡被告前有妨害名譽之素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業務、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6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