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3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金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金鎗於民國110年2月15日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3段往新北巿三重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3段與瓊林南路305巷口,欲左轉往瓊林南路305巷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禁止左轉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遵守該路口禁止左轉之道路交通標誌指示,即貿然逕行違規左轉,適有告訴人 張錦成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3段往新北巿樹林區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上肺挫傷、左眉撕裂傷4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及同側雙邊視野缺損、第四對腦神經或滑車神經麻痺、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未提及開放性顱內傷口、意識狀態未明、頭部損傷(告訴人因上述腦外傷事件,造成永久性雙眼左側偏盲與視經退化,影響工作能力與無法開車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錦成告訴被告徐金鎗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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