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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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宜選任辯護人陳佳煒律師
沈煒傑律師被告 蘇以倫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 律師被告 陳彥豪
呂佳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3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宜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蘇以倫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綠色棍棒壹支、沒收。
陳彥豪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呂佳鴻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林建宜、蘇以倫、陳彥豪、呂佳鴻及 歐家名 (另由檢察官通緝中)等人係朋友。林建宜於民國110年6月6日下午5時許經由 董建志 之轉述, 得知渠 等共同友人 胡竣翔 與他人發生糾紛遭毆傷,對方現正在五甲派出所製作筆錄。林建宜旋即前往蘇以倫位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住處並將上情告知蘇以倫。蘇以倫得知後,遂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綠色棍棒,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建宜,先前往陳彥豪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大樓住處搭載陳彥豪;另方面蘇以倫再致電歐家名告知上情,並要求歐家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在五甲二路上之石頭火鍋店以為支援。當蘇以倫、林建宜及陳彥豪前往五甲派出所時,因呂佳鴻透過胡竣翔之Instagram動態訊息亦得知胡竣翔與他人有糾紛之訊息,而自行前往五甲派出所,並與蘇以倫、林建宜及陳彥豪會合,呂佳鴻並轉而搭乘蘇以倫所駕駛之上開BAA-5515號自用小客車找尋與胡竣翔發生糾紛之對方人馬。
二、林建宜、蘇以倫、陳彥豪及呂佳鴻等人於同日晚間7時40分前某時見 韓辰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 李宗霖黃明賢 出現在五甲派出所,因而認韓辰禮等人為與胡竣翔發生糾紛之對方人馬。林建宜、蘇以倫、陳彥豪、呂佳鴻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以其等所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上開棍棒,先尾隨韓辰禮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然期間一度跟丟;嗣歐家名發現韓辰禮所駕駛之車輛,遂引導蘇以倫尾隨。當韓辰禮駕駛上開車輛於110年6月6日晚間7時40分許抵至屬公共場所之五甲二路與正義街停等紅綠燈時,蘇以倫及歐家名各駕車擋住韓辰禮行車方向,被告蘇以倫下車持上開棍棒敲擊韓辰禮所駕駛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另陳彥豪、林建宜、呂佳鴻3人則拍打及拉扯副駕駛座車門、要求副駕駛座之李宗霖下車,以此方式施強暴行為並佔據道路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帶後循線查知上情,並在呂佳鴻自願同意下,搜索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扣得上開綠色棍棒。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建宜、蘇以倫、陳彥豪、呂佳鴻4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9、161、189、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韓辰禮、李宗霖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發生衝突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及被告蘇以倫所持用之綠色棍棒扣案可佐,足認被告4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數: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
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至被告4人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因告訴人韓辰禮、李宗霖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狀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二)刑之加重事由: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本院審酌本件聚集人數非多、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彼等衝突時間非長,所生危害亦未擴及他人之傷亡,本件被告4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其等所犯罪名之法定本刑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4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鬥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2人均撤回本件告訴,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1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和解契約書及和解協議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79、81、93至97頁),兼衡其等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4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4人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被告4人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4人應向公庫支付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沒收:按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扣案之綠色棍棒1支,係被告蘇以倫所有,且係供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蘇以倫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人所為之上開強暴行為,導致告訴人李宗霖受有右前臂擦傷(3×0.1公分)、右第三指擦傷(1×0.1公分)、左肘擦傷(4×0.1公分)及右膝紅、左足背紅等傷害;告訴人韓辰禮所駕駛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毀損,因認被告4人亦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韓辰禮、李宗霖2人均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79、81頁)附卷可憑,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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