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佳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佳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捌伍公克、零點壹零柒公克、零點壹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王佳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第12行至第13行補充為「當場經警查扣上開未及施用之毒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並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卻仍無故非法持有之,不僅漠視毒品對國人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亦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85公克、0.107公克、0.104公克),經鑑驗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0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3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384號被告王佳玉(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玉(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行聲請觀察勒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7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0月28日9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橋下某處,以新臺幣1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0.097公克、0.117公克、0.11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庸街與力行街口,王佳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歐炳志 違規闖越紅燈右轉並抽菸,而為警攔查,當場經警查扣上開毒品,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上開毒品經送驗後,亦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佳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歐炳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0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檢察官莊玲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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