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字第1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二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有二罪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侵占等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甲○○因侵占等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捌月。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甲○○因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九號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原應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本件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妨害自由罪所處之刑,與受刑人另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聲請合併定其執行刑,合依前開規定,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