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6號抗告人 麥炳輝 相對人 蔡明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195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未載到期日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其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111年2月11日分別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即相對人可隨時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未備。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因未記載到期日,於相對人請求付款時,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其此項抗辯,已無從遽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周苡彤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即提示日)1110年12月11日220,000元未記載110年12月11日CH1767762111年2月11日360,000元未記載111年2月11日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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