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原告 蔣惟綱 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院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起訴狀亦未具體表明本件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有起訴程式之欠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3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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