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茂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66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1年度簡字第51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顏茂財於民國101年4月7日7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中鼎公司貨櫃區內,因告訴人 鍾文雄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倒車不慎,擦撞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雙方因而發生糾紛,被告一時氣憤,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成傷,因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