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鴻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5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簡字第413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鴻亮以運送瓦斯桶為業,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6月1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客運送瓦斯桶,沿高雄市鳳山區澄清陸橋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時50分許,行經澄清路139巷與澄清陸橋口處,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待有緊急狀況時,能為適時反應,且按當時狀況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地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其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旋突然變換車道改沿澄清路13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告訴人 陳冠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澄清陸橋上由北往南方向駛出,兩車因而發生車禍,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肢擦傷、左膝擦挫傷、右膝擦傷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