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漢寶
陳和慶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易字第2590號),判決如下:
主文劉漢寶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和慶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書1只。」,應補正「書1只,足生損害於 傅啟倉 (原名 傅啟昌 )。」,及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劉漢寶、陳和慶於本院審理期間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2576、2577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份、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漢寶與受邀同行之被告陳和慶,因見聞劉漢寶之丈母娘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後,一時護親心切,而起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且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及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程度,屋內之鞋櫃及置放專利證書之木頭材質錶框均遭毀損,手段實值非難,惟 念渠 等犯後已知自白犯行,態度尚非不佳,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劉漢寶及陳和慶持往毆傷被害人所用之棒球棍,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二人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犯後已於100年9月30日與告訴人傅啟倉(原名傅啟昌)達成調解,並將賠償金合計新臺幣10萬元全數給付告訴人傅啟倉,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2576、2577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份、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1張附卷可參,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雖被告二人未在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期間內,如數清償賠償金額,然考量被告二人和解當時年僅21歲,且陳和慶乃單親家庭,家中成員之一於100年10月間甫因案入獄執行,而驟失一名經濟來源者,而劉漢寶則因妻子即將臨盆,復有年僅1歲餘之幼子需照養,致被告二人無法依調解內容約定期間履行賠償金額,有被告二人全戶戶籍資料及全國前案在監在押資料查詢等在卷可參。又本件賠償金額既已於101年3月14日如數清償完畢,雖較約定期間晚了近5個月,然參酌被告二人縱有上開因素致無法如期履約,二人仍自100年10月12日起,以分期方式清償之,且於101年3月14日業已全數給付完畢,均有上開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按,是以,本院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第3項、第51條10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26號被告劉漢寶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418巷16弄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和慶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傅啟昌與陳 卉羚 (原名為 陳世芳 ,教唆傷害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同住於傅啟昌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北坑巷66號之住處。於民國99年7月22日凌晨,在上開住處內,傅啟昌因故與 陳卉羚 發生爭執,陳卉羚便電告其女婿劉漢寶及其女 劉佩涵 (教唆傷害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前來傅啟昌之上開住處為其搬家,並將其載離。劉漢寶、劉佩涵因之帶同其舅 陳正銘 (侵入住居、傷害、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劉漢寶之友 謝鈞 皓(侵入住居、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陳和慶,由陳正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佩涵、劉漢寶、 謝鈞皓 、陳和慶前往上開住處。劉漢寶等5人抵達時,撥打電話予陳卉羚,陳卉羚遂要求劉漢寶等5人上樓幫忙搬運物品,而當時該住處1樓之大門因不詳原因未關,劉漢寶、陳正銘、謝鈞皓及陳和慶遂前往傅啟昌之住處內,將陳卉羚之物品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並等候陳卉羚上車。等候期間,因劉漢寶聽見傅啟昌住處內傳來傅啟昌與陳卉羚之爭吵聲,心生不滿,遂夥同陳和慶,各手持棒球棍1支,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6時39分許,在傅啟昌上開住處之房間內,分持棒球棍毆打傅啟昌之頭部及身體,傅啟昌因之受有頭皮及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陳正銘亦隨後前往傅啟昌上開住處之房間內,並從中勸阻劉漢寶與傅啟昌繼續發生爭執,謝鈞皓聽見爭吵聲後,亦前往傅啟昌上開住處之房間,惟當時劉漢寶等4人已欲自房間走出,謝鈞皓亦隨同劉漢寶等4人離開傅啟昌之住處。劉漢寶於離去前,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棒球棍砸損傅啟昌所有之鞋櫃1個及以木頭材質為框緣之專利證書1只。經傅啟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因而查獲。
二、案經傅啟昌委由告訴代理人 袁烈輝 律師訴請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漢寶、陳和慶於警│被告劉漢寶固坦承有持棒球│││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棍毆打告訴人傅啟昌,及毀││││損告訴人之鞋櫃及專利證照││││惟辯稱:伊係出於自衛才毆││││打傅啟昌云云;被告陳和慶││││固坦承有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之腰部,惟辯稱:不確定││││有無打到告訴人云云。│├──┼───────────┼────────────┤│2│同案被告謝鈞皓、陳正銘│被告劉漢寶及陳和慶均手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棒球棍前往告訴人之住處,││││告訴人並與被告劉漢寶發生││││肢體衝突,被告陳正銘隨後││││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之房間││││內時,將被告劉漢寶與告訴││││人拉開,避免其等繼續發生││││爭執,被告謝鈞皓聽見爭吵││││聲後,亦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之房間,惟當時被告劉漢││││寶等4人已自房間走出,被││││告謝鈞皓亦隨同被告劉漢寶││││等4人離開告訴人之住處等││││事實。│├──┼───────────┼────────────┤│3│另案被告陳卉羚、劉佩涵│由被告陳正銘駕駛車牌號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4289-SH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劉佩涵、劉漢寶、謝鈞││││皓、陳和慶前往上開住處,││││當天被告陳卉羚在上開住處││││內等候,被告劉漢寶等5人││││抵達時,撥打電話予被告陳││││卉羚,被告陳卉羚並要求被││││告劉漢寶等5人上樓幫忙搬││││運物品,當時該住處1樓之││││大門因不詳因未關,被告劉││││漢寶、陳正銘、謝鈞皓及陳││││和慶遂前往告訴人之住處內││││,將被告陳卉羚之物品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傅子原 │被告劉漢寶、陳和慶各持棒│││於偵查中之證述。│球棍1支,與被告陳正銘、││││謝鈞皓一同自告訴人房間走││││出,被告劉漢寶並持棒球棍││││砸損告訴人所有之鞋櫃及以││││木頭材質為框緣之專利證書││││之事實。│├──┼───────────┼────────────┤│5│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上揭犯罪事實。│││指訴。││├──┼───────────┼────────────┤│6│現場查獲照片、被告劉漢│被告劉漢寶、陳和慶坦承於│││寶、陳和慶手持棒球棍之│上揭時地手持棒球棍,並於│││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翻│當天搭乘車牌號碼0000-00│││拍照片。│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之││││住處,告訴人所有之鞋櫃及││││專利證書遭毀損等事實。│├──┼───────────┼────────────┤│7│告訴人提出之仁愛醫療財│告訴人受有頭皮及左手肘擦│││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挫傷之事實。│││證明書。││└──┴───────────┴────────────┘
二、核被告劉漢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陳和慶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劉漢寶與陳和慶就上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劉漢寶上開傷害及毀損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檢察官白惠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楊珮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