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63號原告 袁珍珠
袁明權 袁明義 袁明新 袁明能 袁明言 袁倫堂 袁彩雲莊素妹 袁明洲 袁明宣 袁明波 袁明任 袁明浪 兼上14人訴訟代理人 袁明信 上1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富 被告台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振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該不動產既坐落本院轄區內,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請求自有管轄。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準此,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查本件被告雖於民國104年8月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該院於104年11月18日以北院木民中103年度司字第192號函准備查(見本院卷二第76頁至第
114頁)。惟兩造間既尚有關於被告解散登記前即存在之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事件尚未了結,依上說明,難謂被告業已完成合法清算,其公司法人格於本訴訟事件範圍內,自未消滅,亦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是原告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並列其清算人葉振槐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經查,原告袁明信原單獨起訴請求塗銷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經其於原告同意將如附表編號2至15之袁珍珠等14人追加為原告(下與原告袁明信合稱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253頁、第257頁至第258頁),經核袁珍珠等14人追加為原告,乃係就起訴事實對被告應否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然系爭土地遭訴外人 袁麗珠 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惟原告就該抵押權之設定並不知情,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第45頁至第5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15日為其確定期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而確定,96年3月28日新增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5、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此亦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所明定。袁麗珠設定附表所示抵押權與被告,參以該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於95年4月14日既經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57527771號函准予解散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1頁),本案又無既存之債權,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因此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確定不存在,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謝宛橙┌────────────────────────────────┐│附表: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069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姓名│權利範圍│土地他項權利部│├──┼─────┼───────┼───────────────┤│1│袁明信│48分之1│1.權利種類:抵押權│├──┼─────┼───────┤2.字號:中字第020682號││2│袁珍珠│12分之1│3.登記日期:79年7月12日│├──┼─────┼───────┤4.權利人:台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袁明權│180分之15│5.債權額比例:全部│├──┼─────┼───────┤6.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4│袁明義│48分之1│新台幣160萬元│├──┼─────┼───────┤7.存續期間:自79年5月24日至││5│袁明新│12分之1│109年5月24日│├──┼─────┼───────┤8.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袁麗珠、││6│袁明能│12分之1│欣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9.權利標的:所有權││7│袁明言│48分之1│10.設定義務人:袁麗珠│├──┼─────┼───────┤││8│袁倫堂│12分之1││├──┼─────┼───────┤││9│袁彩雲│12分之1││├──┼─────┼───────┤││10│ 袁莊素妹 │48分之1││├──┼─────┼───────┤││11│袁明洲│180分之15││├──┼─────┼───────┤││12│袁明宣│12分之1││├──┼─────┼───────┤││13│袁明波│12分之1││├──┼─────┼───────┤││14│袁明任│12分之1││├──┼─────┼───────┤││15│袁明浪│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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