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金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金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金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朋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朋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詐欺集團」後補充「某成員」、第9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詐欺取財」、第13行「嗣 吳穎榛 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應補充更正為「嗣吳穎榛察覺有異,遂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至派出所報案,劉朋輝提供之上開帳戶即於同日晚間8時27分經警通報遭列為警示帳戶,吳穎榛匯入之20萬元並經圈存止扣,以致詐騙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款項,其等因而未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 固坦 認有將其所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包括提款卡、存摺、提款卡密碼均提供予不詳他人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辯稱:我是上網看到有一個自稱「 明哥 」的男子要幫忙辦貸款,他貸款的方式是先給「明哥」帳戶,讓他去操作帳戶,讓資金有進出,我認為這樣只是美化帳戶,並不知道是違法的;變成詐欺集團的人頭帳戶我也無法掌控,我當初是真的需要錢才相信「明哥」會幫我貸款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吳穎榛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
本案帳戶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受騙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之用,且告訴人確實將2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等情,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劉朋輝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敘述本院認定之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借貸為目的,提供帳戶之使用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提供,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故本案應審究者,應為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申辦貸款者首重當係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申貸之款項,衡
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否則若行為人已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均交付予該自稱能替其借貸之人,交付帳戶者已完全失去對該帳戶之控制權限,只得任由取得該帳戶之人隨意使用,惟因取得帳戶之人其所借得之借款,最終仍需由交付帳戶者負全額償還責任,是交付帳戶者必然會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惟若因故無法尋得熟識或有信賴關係之人,而需向未具信賴關係之人請其代辦貸款,亦勢必再三確認該人之真實年籍姓名、聯絡資料,以避免借得之款項遭該人侵吞入己。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則查:
①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當初是看報紙看到「 牛哥 」可以辦
貸款,幫我美化財物,能增加貸款過件,對方要我把薪資帳戶交給他,我就把本案帳戶交給「牛哥」,我只知道對方叫牛哥,我帳戶交出去的時候對方只有給我一張名片等語(見偵卷第143至145頁);嗣於本院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是上網看到有一個自稱「明哥」的男子要幫忙辦貸款等語。則被告就其交付帳戶之對象,究係「牛哥」或「明哥」、其見到幫忙貸款訊息之管道,究係「報紙」或「網路」,竟於短短未及4月即存有上開重大出入,其前後所述不一之瑕疵甚鉅,已難遽信是否真有「牛哥」或「明哥」之存在。
②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也會擔心「明哥」把他借到的錢全
部提領一空,但是因為每週會跟「明哥」聯絡一次,就會詢問他狀況,雖然會擔心,但也只能試試看;我提供帳戶之後三週後「明哥」就沒有聯絡我了,之後想再聯絡也聯絡不上等語,由此顯見被告與「明哥」間毫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且被告對於「明哥」欲如何申辦貸款、向何金融單位或私人借貸、其後被告應如何取回交付之帳戶以獲得借款、需要提供何種資力擔保以利放款人審核、若確有取得借款應如何還款、利息、欲借貸多少款項、償還期間等借貸重要事項,均未向素未謀面,僅在網路上偶然見及而完全不知其真實年籍姓名之「明哥」確認清楚,則以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而言,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明哥」領取一空之理?又豈會任憑「明哥」自行決定借貸之款項、利息多寡,承受依被告之資力根本無從償還、或利息甚高之風險?另倘「明哥」係向不法放高利貸之份子以被告提供之帳戶借款,被告更將可能承受遭不法份子以暴力討債之龐大風險。以被告全無向「明哥」洽談辦理貸款之細節、流程等事宜,亦未要求「明哥」提出貸款申請文書以供參考,復未知「明哥」之真實身分,又未採取任何有效之查證手段,或得以聯繫或尋覓對方,保障自身仍得向「明哥」聯絡以確實獲得借款,僅任憑對方是否願意主動交還等情形下,被告即貿然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與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有違,更與日常生活及社會經驗不合。而依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前也有請人幫忙貸款之貸款經驗、國小畢業之智識、之前從事保全業、案發時已47歲之年齡以觀,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明哥」,可能遭作為詐欺他人時之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自當有所認識,卻容任對方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並以之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之洗錢工具,竟因急需用錢,抱持僥倖姑且一試心態而為之,此由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雖然會擔心,但也只能試試看;真的就是需要錢,所以才相信「明哥」會幫我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亦可得知。
③是綜上所述,可見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可能非法使用該帳戶資料,該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卻仍抱持無所謂之態度,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⒊至被告雖另辯稱:以為本案「明哥」只是要去美化帳戶,要
讓「明哥」去操作帳戶使資金有進出,純粹是為了貸款等語,惟此適足徵被告試圖與不相識之人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而隱瞞其並無經濟資力之方式,因而交付前揭帳戶資料,則被告欲以「美化帳戶」之方式而將本案帳戶交付予「明哥」,本身即存有詐欺銀行或其他放款單位之意,顯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該帳戶資料,對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一節,確應有所預見。
㈢綜據上述,被告前開所辯均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
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同法第3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故行騙者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行騙者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指派他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行騙者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㈡另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取財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是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詐欺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是本案告訴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本案帳戶後,揆諸前開說明,此時告訴人之財物已置於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詐欺集團成員即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不因匯入款項因圈存未及提領而不同,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揭本案帳戶受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因款項遭圈存而無法提領,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流斷點,則屬洗錢未遂,詐欺集團成員自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美化帳戶,所以「明哥」有時候可能會從帳戶裡將錢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顯見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後,該帳戶可能有資金之進出,而足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製造金流斷點,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然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依限制從屬理論,被告亦應僅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是核被告劉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審理後改論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7年3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衡諸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無論原因、罪質、主觀犯意、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異,尚難逕認被告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而有對刑罰之反應能力屬較為薄弱之情形,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為適當。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本院審酌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雖已著手為幫助洗錢之行為,惟因款項未遭領取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率爾將
本案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充作人頭帳戶,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並致偵緝犯罪難度提升,且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紊亂交易秩序且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應非難;又斟酌其於偵查、審理中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提供帳戶之數量為1個,因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經圈存而幸未遭受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其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為保全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本件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沒收:經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提供帳戶三週之後「明哥」就沒有聯絡了等語,又查無卷內事證可資證明被告領有報酬,堪認被告未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且隨時得掛失補辦,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3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395號被告劉朋輝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市大園區戶政事務所)(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朋輝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5日,以通訊軟體向吳穎榛傳送投資博奕網站訊息,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吳穎榛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
3日14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劉朋輝前開帳戶內。嗣吳穎榛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穎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朋輝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貸款的廣告,就跟一個自稱「牛哥」的人連絡,「牛哥」說要美化財物,可以增加貸款過件,伊不認識對方,只知道叫「牛哥」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吳穎榛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
被告上開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及告訴人受騙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之用。
㈡被告空言否認幫助詐欺犯行,然上開凱基銀行帳戶交付他人
後,直至該帳戶已成為警示帳戶而被銀行人員通報警察處理,此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對於帳戶落於他人手中,對帳戶疑似遭人利用為不法用途未做任何處理,亦未採取任何措施。查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屬於重要物品,被告既係為貸款而交付其所申辦之帳戶,未能交代究係交辦何人或何機關,亦不知帳戶資料係交由何人,又,被告於94年間亦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故被告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該不明人士可能將其提供之帳戶用於隱匿犯罪集團因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
㈢查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來路不明之人,使該人得自其帳戶領得款項,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檢察官陳淑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朱婉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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