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6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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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65號原告 連國榮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9A118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9月2日12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巷○○○號時,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並填製第D89A118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2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後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以110年4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9A1186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交通事故非故意為之。當時,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遭另一台聯結車臨停佔道,道路被臨停車輛佔據一半以上,僅剩一點點路寬,而系爭車輛車體也大,故完全被擋住去路無法前行。在不妨礙通行的情況下,原告只能緩慢向左切行,繞過臨停車輛,才能通行。當原告繞過臨停車輛時,車速有刻意放慢並注意不佔到對向車道,使機車得以通行。
2.事故發生當時,對向車道有2部機車,第1部機車順利通過,第2部機車沒注意車前狀況,加上其煞車不及朝系爭車輛車頭撞上,而導致騎士受傷。原告並非故意肇事,且事後也與受傷之騎士達成和解。然110年1月22日收到警員告發單,原告認為其指摘事項為不當之告發。且對被告嗣後之裁決不服,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引用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第4款、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23號行政判決等相關交通法規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2.舉發機關110年3月10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00004349號函略以:「…經審視本案事故資料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連君 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沿桃園市○○區○○路○○○○巷往新北市方向行駛,行至興豐路2350巷289號前時,駛入來車道(路邊停有另一造營業半聯結車)與對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對向行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對造騎士受傷;依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連君營業半聯結車之對向有來車仍駛入來車道,且未採取有效避免事故發生之行為,尚難認定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事證;初步分析連君肇事原因為『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受傷(裝載貨物超載)』,對造當事人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另一造營業半聯結車『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出所停車』,本大隊依規定通知八德分局舉發事故當事人違規,並無違誤…」。
3.依據上述函復之光碟資料影片,本件原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有依規定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隨地密切注意車前車後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原告於對向有來車時仍駛入來車道導致與對造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應難認定原告有注意車前狀況。
4.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23號行政判決等意旨,本件原告如對舉發機關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責任分析存有疑義,自應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自難單憑原告對於法令之個人主觀見解,即率以推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證據,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是該當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所定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違規點數3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9月2日12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巷○○○號時,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遭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3月10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00004349號函(見本院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5頁)、系爭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0頁)、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應無違誤:
1.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安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復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⒊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本件之採證錄影光碟影片,原告及
舉發機關皆有提供影像畫面為佐證,惟兩造之採證影片皆為原告之行車記錄器所錄之3段不同角度拍攝之畫面、內容相同,僅內容擷取之影片畫面時間長短不同,原告提供之影片包含本件事故發生前、後畫面,總片長均約2分25秒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畫面主要以事故發生當時內容為主,總片長依照角度不同,擷取之內容長短不同,合先敘明。依據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影片內容之第一段影片略以:「(1)檔案名稱:(1)。(2)錄影畫面時間共11秒許,本檔案之錄影畫面顯示係2020年9月2日12時37分54秒許所錄製,為系爭車輛擋風玻璃前之行車記錄器。天色明亮、晴朗。(3)畫面一開始可見,系爭車輛所行使之車道前方右側路邊臨停有一輛大型車輛(有開啟路邊停車燈),對向無來車。(4)影片第2秒時可見對向有2部機車行駛而來,距離約上有2組車道線。(5)影片第
4秒時可見系爭車輛偏向左行駛,按鏡頭畫面判斷系爭車輛約有二分之一車身,跨越對向車道線。(6)影片第5秒時,可見系爭車輛為閃避右邊臨停車輛,車身約三分之二跨越對向車道。此時,行駛於對向車道的機車,距離系爭車輛約1組車道線。(7)影片第6秒時,第1部機車與系爭車輛會車通過,第2部機車(下稱訴外人)尚距離系爭車輛1組車道線。(8)影片第7秒時,第2部機車消失於畫面中,同時系爭車輛畫面震動。(9)影片第9秒時,系爭車輛完全靜止。影片第11秒時影片結束。」;第二段影片,內容略以:「(1)檔案名稱:(2)。(
2)錄影畫面時間共5秒許,檔案之錄影畫面顯示係2020年9月2日12時37分59秒許所錄製,為系爭車輛左側之行車紀錄器影像。(3)影片第1秒,可見第1部機車通過。(4)影片第2秒,可見訴外人撞上系爭車輛側邊車身而導致其連人帶車摔至路邊。(5)影片第3秒,系爭車輛停車。影片第5秒結束。」;第三段影片,內容略以:
「(1)檔案名稱:(3)。(2)錄影畫面時間共5秒許,檔案之錄影畫面顯示係2020年9月2日12時37分59秒許所錄製,為系爭車輛右側之行車紀錄器影像。(3)畫面一開始可見系爭車輛,正通過右方路邊臨停之車輛。(4)影片第2秒時,系爭車輛發生震動(應是遭機車撞擊而震動)。(5)影片第3秒時,系爭車輛停車。影片第5秒結束。」綜觀上開勘驗採證錄影光碟內容,可知原告於本件違規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雖為閃避路邊臨停之車輛,惟於對向有機車之來車情況下,仍跨越對向車道,駛入來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系爭車輛與對向車道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反道安規則情事。又原告上開肇事並致使對向機車騎士即訴外人 李國禎 受傷等事實,此並有原告與李國禎間之調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故堪認原告確實有違反前揭道安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等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事實。
4.至原告主張:因違規地點路段遭另一台聯結車臨停佔道,道路被臨停車輛佔據一半以上,而系爭車輛車體也大,故完全被擋住去路無法前行。於是只能緩慢向左切行,繞過臨停車輛通行,當時車速有刻意放慢並注意對向車道,使機車得以通行,係訴外人李國禎未注意車況才致事故發生等語。惟查,依前揭勘驗採證錄影光碟影片觀之,原告通過臨停車輛時,車身約一半跨越對向車道,才致對向車道之訴外人閃避不及而撞上系爭車輛。是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本件違規地點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依法本不應駛入對向之來車之車道內,況且於對向有機車之來車情況下,且原告應可清楚察覺對向機車及其快速接近之情形,卻仍未注意執意前行駛入來車道。顯見,已有違反「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反道安規則情事,均已詳如前述。是原告自不得以上開事由,作為其免責之藉口。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5.另原告主張:其已與訴外人於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聲請駁回員警不當舉發等語。惟按調解成立係原告與訴外人間,民事糾紛之排解,與本件舉發事件,原告駕駛人須負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公法上之責任不同,即調解成立與否與本件舉發之法律關係無涉,原告顯有誤會。故舉發機關及被告機關以公權力對原告之交通違規行為,予以舉發及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實有違反前揭道安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等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事實。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故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違規點數3點,應無違誤: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為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所明定。
2.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
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3.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以處分裁處原告違規點數3點,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蕭竣升